房产-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
房产-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
北京房地产专业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产-k22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无效。
事实与理由:赵某娟与郭某涛于19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名郭某杰、郭某坤、郭某霞、郭某莉。郭某浩系郭某杰之子。郭某涛于2005年3月23日去世,郭某莉于2017年8月去世,生前离异,育有一女即周某佳。安置形式可以选择购买或者租住,郭某涛与赵某娟选择暂时租住在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产查询网站)。郭某涛去世后赵某娟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2014年4月16日赵尚锦房产签订了《房产中介租赁》,约定由赵某娟按照7.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
购房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房产-k22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约定赵某娟将一号房屋赠与郭某浩,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三原告认为,一号房屋为郭某涛和赵某娟基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江西永丰房产)拆迁取得的承租权和后来的购买权,安置人为赵某娟和郭某涛,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赵某娟工龄13年,郭某涛工龄26年,郭某涛对该房屋享有权益,郭某涛去世后其子女应予以继承,赵某娟将房屋赠与郭某浩之时并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该镇江市房产网应被依法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被拆迁房屋按照拆迁协议显示应为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格式房产),被拆迁人是赵某娟,由赵某娟签订的拆迁协议,郭某涛只是安置人之一。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所获得的公房,郭某涛去世后赵某娟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时并未使用郭某涛的工龄,一号房屋属于赵某娟个人财产,赵某娟处置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恶意串通的情况。即使用了工龄,工龄只是财产性权利,不代表一号房屋有郭某涛的份额。工龄利益可另案解决。
赵某娟与郭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名郭某杰、郭某坤、郭某霞、郭某莉。郭某浩系郭某杰之子。郭某涛于2005年3月23日去世。郭某莉与王文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周某佳,2015年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某莉于2017年8月16日去世。
19年10月29日,赵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长宁区房产(江西永丰房产网)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为B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建筑面积22.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贰人,为赵某娟与郭某涛,获得的安置房为一号房屋,面积.平方米。
三原告提交19年10月29日旧房改造个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协议书,其上记载:危房改造,住户赵某娟原住S号,居住正式房屋贰间,家庭共有贰口人。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B号房屋与S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
审理中,二被告申请调查取证,调取B号房屋和S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法院开具调查令后,二被告只调回S号房屋的档案材料,并未调回B号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经询,赵某娟表示年岁大了,记不清B号房屋的情况。
2014年4月16日房产局在哪签订《房产-k22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约定赵某娟以7.元购买一号房屋。2015年4月15日,赵某娟领取一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签订《房产政策调控》,约定赵某娟将一号房屋赠与郭某浩个人所有。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郭某浩名下。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三原告起惠州楼盘房产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21年6月16日东莞房产信息当庭陈述赵某娟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娟13年工龄、郭某涛26年工龄。双方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
一、被告赵某娟与被告郭某浩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涉及处分郭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无效;
房改房具有特殊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具有出售对象特殊性、房屋价格特殊性、该种福利优惠政策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等特点。其中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因此,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房产-k22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另外,遗产的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本案中,赵某娟、郭某涛于19年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了一号房屋的承租权,但当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郭某涛去世后,赵某娟于2014年4月16日过房改房产南京购买了一号房屋,并于2015年4月15日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在房改房买卖过程中,使用郭某涛工龄26年、赵某娟工龄13年,故郭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房屋价值部分应认定为专属于郭某涛的财产性利益,作为郭某涛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被告系祖孙关系,与三原告之间亦存在亲属关系,赵某娟应知晓购房时实际使用了郭某涛的工龄,二被告亦应知晓一号房屋中有郭某涛的财产性利益。但二被告在未征得郭某涛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赠与协议的方式将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郭某浩名下,有恶意串通之意,且该行为已经损害了郭某涛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为,二被告在签订一号房屋的赠与协议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中涉及处分郭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应认定无效。